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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品源知识产权十大商标评审及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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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品源代理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大趴”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胜诉
【基本案情】
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因不服商标局关于第14786966号“大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的驳回决定,委托品源申请复审。
商标局的驳回理由是:该文字作为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具有商标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案件结果】
经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案件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三项“缺乏显著特征”的条款,申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后,申请人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通过提供大量使用证据材料,以证明该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最终获得商标注册的案例。
2、品源代理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大神DAZEN”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胜诉
【基本案情】
申请人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因不服商标局关于第15718753号“大神DAZ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的驳回决定,委托品源申请复审。
商标局的驳回理由是:该商标与沈阳丹森木业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7100213号“DANZEN及图”商标近似。
【案件结果】
经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案件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判断组合商标是否近似的案例。《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商标近似的审查:(三)组合商标的审查第2条:“商标外文、字母、数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但整体呼叫、含义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本案属于上述审查标准的但书条款情形。
3、品源代理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顺手付SFPA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胜诉
【基本案情】
申请人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因不服商标局关于第14459310号“顺手付SFPA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的驳回决定,委托品源申请复审。
商标局的驳回理由是:该商标与于维萨国际服务协会已注册的第7636636号“VPAY”商标近似;与北京高阳捷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5565458号“19PAY”商标近似。
【案件结果】
经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案件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案例。“PAY”中文含义就是支付的意思,属于金融服务行业内的通用词汇。而申请复审商标由中文“顺手付”、英文“SFPAY”及图形构成,其显著部分在于中文“顺手付”、SF图形,与两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完全不同。因此,申请复审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4、品源代理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五谷丰登”商标撤销复审案件胜诉
【基本案情】
品源代理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撤销案件被申请人)因申请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第8059133号“五谷丰登”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933号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品源代理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提供的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复审商标于2010年2月8日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4月21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上。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4月25日以连续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案件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案件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判断商标是否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实际使用的案例。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实际的使用。被申请人合法有效地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且获得了较多荣誉,充分说明了被申请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5、品源代理“美团网”、“美团”商标异议复审案件胜诉
【基本案情】
品源代理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与运城金凯利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商标异议复审案,申请人因第10354279号“美团MEITUA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异字第0000037564号裁定,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纸巾、木浆纸”等商品上。
【案件结果】
经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案件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案例。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在案证据表明“美团网”、“美团”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对上述系列商标具有合法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
6、品源代理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谷神GUSHEN”商标异议复审案件胜诉
【基本案情】
品源代理申请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异议人)因第8726824号,“谷神GUSHE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异字第7378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案件结果】
经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案件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新旧商标法法律适用的案例。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异议裁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7、品源代理大自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大自然”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一审胜诉
【当事人】
原告:温涛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大自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代理人: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原告因第7198095号“大自然盘古”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01829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驰名商标受到法律保护的诉讼案例。争议商标“大自然盘古”完整地包含了第三人引证商标一、二“大自然”,两商标指定使用在“木地板”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二者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应予以维持。《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商标近似的审查(一)文字商标的审查第16条:“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8、品源代理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爱玛”商标行政诉讼案件终审胜诉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电玛电动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上诉人因第8888680号“电玛”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940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件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搭权利人的便车,易导致市场混淆和消费者误认的案例。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电玛”,引证商标一为“爱玛”,引证商标二为“爱玛MARINA”,其中文字部分为“爱玛”,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中文文字更易识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文字构成、外观、读音上构成近似,同时考虑到两引证商标在“自行车、三轮车”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9、品源代理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BULL”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一审胜诉
【当事人】
原告:广州公牛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
代理人: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原告因第10846592号“GZBU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32940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行政和法院双料驰名商标受到法律保护的诉讼案例。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绝缘铜线”商品可作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电缆”等商品的产品组成部分,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GZBULL”与引证商标一“BULL”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公牛GONGNIU”在含义等方面相近。第三人成立于1995年,是国内领先的高档开关插座、转换器的专业供应商,曾被法院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先后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二者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对于广州公牛贸易有限公司同时存在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第三人已委托品源另案起诉,相关法院已作出限期变更原告企业字号的判决。
10、品源代理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正新轮胎”商标行政诉讼案件终审胜诉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代理人: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吴川市双力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上诉人因第7768411号“正固GT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974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件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诉讼案例。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正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分别为“正新轮胎”、“正新轮胎”和“ST”,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首个汉字均为“正”,且图形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同时,考虑到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所属企业均从事橡胶行业,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若上述商标共存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商品为同一主体提供或两者存在特定联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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