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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源代理汉密尔顿公司外观专利行政诉讼案件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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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密尔顿毕克布兰德斯有限公司(下简称汉密尔顿公司)就海盐新华公司拥有的申请号为CN201330422226.7的“食物加热器”外观设计专利(下简称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就此作出的第261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汉密尔顿公司对复审委第26129号决定不服,特委托我司于20151214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海盐新华电器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相应证据和理由获得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宣告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1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无效宣告案件过程

汉密尔顿公司在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供了如下4份证据,分别是:

证据1:专利号为USD688513S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和著录项目页的中文译文;

证据2:专利号为201330350156.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红火网(honghuowang.com)关于“超级汉堡机”介绍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4:天极网(nctech.yesky.com)关于“早餐机”的网页打印件。

汉密尔顿公司认为:

关于证据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涉案专利产品的形状特征与证据1的形状相同,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关于证据2,证据2构成了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证据2要求了证据1的优先权,其公告授权的图片与证据1相同,同理,涉案专利与证据2属于同祥的外观设计;

关于证据3,相应网页通过多幅图片详细展示了“超级汉堡机’,的外在形状并介绍了具体使用方法,其外形结构与涉案专利的外形特征相同,涉案专利构成现有设计;

关于证据4,相应网页通过多幅图片展示了“早餐机”的外在形状并介绍了具体使用方法,外形结构同涉案专利外形特征相同,涉案专利构成现有设计。

而海盐新华公司则认为:

涉案专利与证据1存在10余处区别,证据2为要求证据1优先权的国内申请,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同证据1,证据3和证据4为公证认证,且并非全部外形结构,无法对比,涉案专利与证据1存在实质性差别。

专利复审委经过口头审理后,经过合议,做出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

二、行政诉讼案件过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专利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未被抵触申请文件公开。针对此部分的判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并针对此案件的实际情况,做出了宣告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1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具体决定理由如下:

1、关于证据1

涉案专利涉及的是一种加热食物用的加热器,其与证据1的相同点在于产品整体类似圆柱形,都包括上、下烤盘的双层烤盘结构,均有上盖面和底座,在一侧设有连接部件。其中,较突出的设计特征是双层烤盘的结构设计,即沿垂直方向分布的两个烤盘,烤盘均呈圆柱形,每个烤盘的直径小于上盖和底座的直径,在上下烤盘间设置有一圆盘状烹饪板。作为一种烹饪用加热器而言,即便是为了满足功能性的用途,均需设置上盖、烤盘、底座及连接部件等,但在烤盘形状、个数、层级的设计方面仍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双层烤盘的设计并非惯常设计,故对于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会有较大的影响。

对于涉案专利和证据1问的区别点,亦应与上述相同点结合,而不能孤立的看待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具体而言,区别点1上盖形状的区别仅在于凸起的程度不同,证据1还形成了凸起的倒U形的扁平条状结构,至于底边的宽窄程度及端部的长条形透孔均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区别点2上盖把手内壁均有格栅,区别仅在于格栅是否连通至底边,该区别亦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察觉的细微区别;区别点3底座均有开口,区别仅在于开口形状折角处的弧度略有不同,不会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区别点4在证据1中以虚线表示,其实质上是实物产品背部主要起到功能性作用的电源线,故在比对时不应纳入考察的范围。

综上所述,尽管涉案专利与证据1存在区别,但结合二者的相同点来看,涉案专利占据整体设计较大部分的双层烤盘的构思不属于惯常的现有设计,在其余区别点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更多关注的前提下,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为明显,故涉案专利与证据1构成实质相同,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比对结论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2、关于证据24

鉴于证据2是要求了证据1所述美国外观设计专利优先权的中国申请,其公告授权的图片与证据1所显示的外观设计相同,二者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亦相同,故涉案专利与证据2构成实质相同,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而证据3、证据4中显示的照片是证据1、证据2专利文件对应的产品实物在网络公开的照片,故其设计与涉案专利亦构成实质相同的设计,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原告汉密尔顿公司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三、律师点评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浙江今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万丰摩轮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对于设计空间极大的产品领域而言,由于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较高,该产品领域内的外观设计必然形式多样、风格迥异、异彩纷呈,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就更不容易注意到比较细小的设计差别。相反,在设计空间受到很大限制的领域,由于创作自由度较小,该产品领域内的外观设计必然存在较多的相同或者相似之处,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通常会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既可能由大变小,也可能由小变大。因此,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考量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空间,需要以专利申请日时的状态为准。”

因此,消费者是否会注意到细微差别,与设计空间的大小有很大的关系,这点对于外观专利的申请、无效中,如何去判断是否属于细微差别,是否构成实质相同,可以作为一个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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